辉煌时代公司上诉音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观点
辉煌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不予停止播放并删除《反而》等20部音乐电视作品;2.改判其不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事实与理由:1.*****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其主客观上均没有实施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和行为。其作为一家正规注册设立的娱乐会所,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购买时就己经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放映等权利。3.*****的侵权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维权费用系合理费用的证据,而是随意提出索赔要求,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充分、认真、积极地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极小、作品知名度特低以及其经营规模不大、经营位置偏僻、主观过错程度缺乏、侵权性质难以认定、铜陵经济状况不佳的实际情况,没有认真考虑到*****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大多数为不合理的费用,判决数额远比宣城、安庆等市要高许多,不尽合理。
被上诉人观点
*****辩称,辉煌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煌时代公司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反而》《候鸟》《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永远的永远》《终结孤单》《Tears》《哭泣的骆驼》《女人与小孩》《橄榄树》《梦田》《BabyBaby我最真的爱》《Fridaynight》《爱情的尽头》《白鸽》《飞在风中的小雨》计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辉煌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辉煌时代公司承担*****为案件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7元;4.判令辉煌时代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监制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ISBN978-7-7999-2281-2)出版发行,该音像制品的外包装上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3年12月1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音字(2013)534号)批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出品公司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流行歌曲经典【*****会员作品精选集】》,批准文号为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流行歌曲经典【*****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包含《掌纹》等367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也在其中。
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与*****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依合同取得滚石公司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滚石公司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4日,滚石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与*****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以双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准。
另查明: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受*****的委托,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辉煌时代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基于(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995号公证书取证的253部音乐电视作品,分成12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辉煌时代公司的证据保全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700元,本案中主张150元。在辉煌时代公司证据保全中共消费200元,本案中主张17元。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99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1日下午,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许某、李某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萌、工作人员陈文杰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大道与翠湖一路交口东北角嘉华国际广场、一处门头标有“糖果TaNGO量贩式KTV4F”文字的建筑物前,随后进入上述建筑物内,以消费者的身份办理了开包间手续、在场所内超市进行消费,共消费200元。在服务人员的指引下,上述人员进入标有“8808”的包间,刘萌在两公证员面前,将用于拍摄的索尼摄像机进行清空操作,并将所插SD卡进行格式化,经公证员确认,储存卡内无内容。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萌、陈文杰在包间内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逐一点播了《反而》等相关歌曲,并对播放上述歌曲的电视屏幕进行现场摄像。取证结束后,刘萌将SD卡和取得的所有凭据一同交给公证员收执、保管。
*****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辉煌时代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香烟零售,娱乐活动策划与咨询服务,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依法受保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1.*****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辉煌时代公司是否侵权;3.如辉煌时代公司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及*****的诉讼主体。著作权人通过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经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通过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现出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流行歌曲经典【*****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所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公司为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管理,并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依约、依法具有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辉煌时代公司是否侵权。*****为证明辉煌时代公司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995号公证书。辉煌时代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案涉《反而》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且辉煌时代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995号公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辉煌时代公司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构成著作权侵权。辉煌时代公司应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反而》等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辉煌时代公司侵权所得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作品知名度,以及辉煌时代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并考虑*****为案件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辉煌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辉煌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反而》《候鸟》《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永远的永远》《终结孤单》《Tears》《哭泣的骆驼》《女人与小孩》《橄榄树》《梦田》《BabyBaby我最真的爱》《Fridaynight》《爱情的尽头》《白鸽》《飞在风中的小雨》20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辉煌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负担33元,由辉煌时代公司负担21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辉煌时代公司是否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三、若辉煌时代公司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品的署名者滚石公司。*****与滚石公司签订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辉煌时代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辉煌时代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行为,辉煌时代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放映等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辉煌时代公司获益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辉煌时代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当地经济状况、*****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令辉煌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辉煌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诉讼是指对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对侵权人或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