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64767号“ZIHONG”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64767号“ZI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24019号“ZH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1345号“致鸿 Z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99823号“ZUI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3894号“志荣Z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63653号“紫鸿ZI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29688号“孜鸿Z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78044号“ZT ZITONG 子同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以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显著认读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