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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之味私人有限公司“樂味福”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家之味私人有限公司“樂味福”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127976号“樂味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9类商品上,商标局引证的第11520473号、第11520694号、第115206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98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58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撤销程序中。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308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六协商共存。在第3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证明、公告、撤销决定。

  经审理查明:1. 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 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肉馅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豆浆、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 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樂味福”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味福乐RESH及图”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味福乐”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浆、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樂味福”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味乐福WEILEFU”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味乐福”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椰肉、椰子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将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在第29、3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在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29、32类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第30类面粉等商品、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可可饮料商品、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1127976号“樂味福”商标

申请/注册号:21127976 商标申请日期:2016-08-29 国际分类:31类 饲料种籽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家之味私人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干椰肉(3105)、椰子(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