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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恒源”与“中科恒泰 CASHEM”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中科恒源”与“中科恒泰 CASHEM”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20507号“中科恒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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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瓦;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8778274号“中科恒泰 CAS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8338号“中大恒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59152号“中恒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若未获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瓦;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瓦;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瓦;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