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828632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828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47338号图形商标、第1671278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