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KWAY”与“pathway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71820号“PARK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7829270号“柏憬 ParkBay”商标、第22158984号“path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ParkwayHealth”商标早已在中国获准注册;申请人“PARKWAY”系列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并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商标详情;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情;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使用照片;商标许可协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保健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