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月”商标为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辖的县级市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370349号“伊宁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申请商标寓意深刻,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关媒体报道截图;发票照片;门面租赁合同;申请商标在微信公众号、美团网、大众点评上的使用图片;申请人店铺信息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伊宁”为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辖的县级市,属于我国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且未形成与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