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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大兴安岭天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天赐臻品”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大兴安岭天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天赐臻品”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561739号“天赐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169548号“天赐珍品 NATURE'S GIFT”商标、第9128039号“天赐一品 ”商标、第12283971号“天和臻品TianHeZhenPin”商标、第5171822号“天赐 TIAN CI及图”商标、第11442715号“天赐宴飨 THE ROYAL F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天赐珍品”、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天和臻品”、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天赐”、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天赐宴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速冻蔬菜、干蔬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干食用菌、冷冻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冬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制汤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片、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