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唐酒业有限公司“珍肽能”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0402811号“珍肽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文字没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作出任何超过固有程度及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肽”作为生僻字,在中国汉语里使用频率少,相关公众并不熟悉;在酒类行业里,相关公众很难将“肽”与酒的原料相联系,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此外,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销合同及发票;相关产品图片;所获荣誉;相关宣传图片;产品质检报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肽”指一种有机化合物,对调节人体机能起重要作用,肽类物质也广泛应用于食品等与人体健康相关领域。申请商标“珍肽能”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