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2013082号“国泰优活城市广场PARK10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28233号“PARK GOLFZON及图”商标、第15817933号“百易广场PARK Buy&eat Square及图”商标、第21959988号“Park及图”商标、第6889944号“108”商标、第4984400号“108SHOP及图”商标、第19264825号“PANBAO108”商标、第1277463号“国泰及图”商标、第1527906号“國泰GUO TAI及图”商标、第7473938号“國泰”商标、第12036790号“国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所服务的行业相对固定,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的可能性。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查询结果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国泰”与引证商标七和八中的“國泰”、引证商标九“國泰”、引证商标十“国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七至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七至十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