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1718603号“佰思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61299号“佰思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7092号“百丝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65364号“百思睿Baisi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88971号“思瑞特BESR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字形设计、组成元素、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三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31329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佰思瑞”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佰思锐”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