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690227号“芯可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89707号“视芯 shi 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视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卫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