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819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保护,与第8632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发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即便指定颜色,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行业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