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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168医药在线”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89612号“168医药在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00289号“IT16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89946号“168网校 168wangxia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多个含有“168”元素的商标并存。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处不同行业,经营产品及服务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期满未续展,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信息截图、商标档案等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化学研究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性较强的数字组合“168”,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